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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技术交易和人才交流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5月12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12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发〔1987〕7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技术交易和人才交流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一日)

  为了深入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进一步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大力开拓技术市场,加强技术、人才和信息交流,促进我区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现对技术交易和人才交流作如下规定。
  一、在技术交易中,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充分尊重买卖双方的自主权,吸引、鼓励区内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积极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引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
  二、技术转让可以多种方式收取转让费,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性总算,可以按照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计算。
  三、技术转让费,以所开发的产品补偿的,按出厂价计价;用其它产品补偿的,优惠计价。
  四、技术入股开发的新产品,从投产第二年起,三年内技术入股方可先从该产品的年利润中税前提取5~15%,再按股分成。
  五、技术入股开发出口产品,技术入股方可从企业留成外汇额度中先提取10~15%,再按股分成。以其它方式转让技术开发出口产品的,技术转让方可在三年内分得企业留成外汇额度的10~15%。
  六、提供技术所开发的新产品,在投产后三年内,创区优的,可从获优当年新增利润中提取10%给转让方作一次性奖励,创部优、国优的可提取15%用作奖励。
  七、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的报酬由供需双方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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