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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7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1992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和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下同)是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电通信企业),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和保护给以支持。
  第五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用户交办的邮件、电报、汇款和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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