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转让、分割、析产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契证,转让、分割协议,析产分单,公证书或经人民法院裁决的裁定判决书。
4.继承祖遗的房屋,应提交原契约和私房改造后的留房文据,还须提交遗产继承证明或公证书;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私房,还须提交发达产权的批复文件。
5.调拨、价拨、没收接管的房屋,应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拆除、塌毁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件或证明,交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件。
以上应提交的有关证件,如有缺少遗失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或出具主管机关的证明。单位或私人兴建的无证建筑,在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建筑许可证后,方可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 出典、抵押的房屋,按有关规定,在清理好债务纠纷之后,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或领证。
第十五条 异产连幢房屋或几个产权人的私有房屋的共用部分和公共设施(门楼、走道、楼梯、天井、屋顶水箱、上下水道、化粪池、垃圾道、厕所等)的产权属共有,因不易分割,在所有权证上不予标明。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不清者(包括国家建设征而未拆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产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房屋、弃业不管或权属不清的房屋),暂缓登记发证,待按有关的的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或产权查证确凿之后,再行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 房屋的计量,以建筑面积平方米和自然间表示,面积计算方法按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的口径执行。
第十八条 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7〕城住字12号《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精神,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在申请登记产权时,须向市房管机关交纳房产登记费。产籍图的绘制复印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到城建建测绘部门办理,费用自理。登记费交纳标准:
1.单位自管产不论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以实际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万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按0.30元交纳,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按0.02元交纳。
2.私有房屋以实际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0.05元交纳。
第四章 权政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所有者行使房屋占有、使用、处分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国家统一印制,由市房管机关受权核发并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