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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1日)废止

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各种所有制的各类房屋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产权单位和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原国家城建总局〔82〕城发房字77号《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9〕城住字51号《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私人所有的各类房屋均属登记范围。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全市各类房屋产权产籍的监理机关,负责全市城镇房屋产权的审查确认和核发权证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产,属国有房产,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政府授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管理国有房产。产权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对全民所有的房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国家房产不受损失的义务。产权单位依本办法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登记产权领取权证。产权单位转移国有房产时,须征得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并经市房管机关的审查批准;房屋发生增减变动时,必须办理房产异动变更登记。
 第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产,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的房产。产权单位依法享有本单位房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产权单位依本办法须向市房管机关申请登记产权领取权证。产权转移或房屋发生增减变动时,必须办理房产异动变更登记。
 第六条 私有房屋,是公民个人所有的房产。持有合法证件的私有房屋受国家宪法保护,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产权人依本办法须向市房管机关申请登记产权领取权证。房屋发生买卖、析产、赠与、继承等产权变动或房屋改建、拆除、扩建等异动变更时,必须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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