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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利管理处关于青海省专利代理机构和代理人管理的试行办法

青海省专利管理处
 关于青海省专利代理机构和代理人管理的试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为加强全省专利代理工作管理,促进专利代理机构与发明人(或发明单位)的联系和合作,更好地为保护工业产权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依照《专利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接受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
  1、省人民政府和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包括专利事务所、专利服务中心和承办专利代理的其他服务机构,下同);
  2、省级各有关厅、局、委、办设置的专利代理机构;
  3、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厂矿企事业单位等设置的专利代理机构;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在青海省境内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
  1、凡在青海省境内成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除外),必须向青海省专利管理机关登记,经审查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方能承办代理业务;
  2、各单位设立的只为本单位服务而不接受社会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须向青海省专利管理处登记、备案,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3、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有三名以上已经取得正式代理人证书的专利代理人,其中至少有一名专职代理人;
  4、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必要的经费来源保证。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主要任务:
  1、开展专利事务咨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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