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对外开放的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确实需要参观的,要经过主管厅、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凡应予保密的科技资料、样品等,均不得带到公共场所及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接待外国人参观、游览、登山、讲学、考察、家访和科技交流、经济贸易谈判等对外活动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范围的内容。
第十二条 出国访问、考察或参与国际学术交流的人员,均不得将科技保密文件、资料(包括笔记本)、图纸、样品材料及其复制品携带出国。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带出时,须经厅、局以上领导批准,并在到达时将此类资料存放在我驻外机构中。在没有我驻外机构的地方,要特别谨慎保管,严防被窃或丢失。
各单位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要进行保密教育,归国后要进行保密检查、汇报。
向国外转让、出售或参与国际技术合作、援外等需要出国的科技保密项目,必须报省科委审核,呈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三条 凡研究员、教授、高级工程师和接触机密较多的人员出国时,由派出单位事先提出专题报告,报省政府审批。国家部委驻青单位则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通过第三国或其它秘密渠道获得的技术、样品和有关资料,要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外泄露,更不准让外国人参观。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进行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保守科学技术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对有失密、泄密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故意泄露、盗窃或出卖科学技术秘密的,要依法惩处。
各单位要定期进行保密检查,着重查科技保密制度的执行情况,保密文件、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查有无泄密、失密事件。如有此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机关报告,并提出堵塞漏洞的措施。
第十六条 凡涉密单位均应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各州、地、市、县,各厅、局、委、办、大专院校、农(牧)场、厂矿企业、科研院、所的保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要负责科技保密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科学技术保密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