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种类型研究所科技发展基金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奖励基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所长基金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研究所的纳税和减免税收的照顾问题,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省税务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资和奖惩
第十七条 研究所各类人员的工资,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进行管理,实行职务工资制度。被任命和聘用的人员,在其任职(受聘)期间领取职务工资。待任(聘)人员只发工资不发奖金。除年老病残者外,凡不服从分配工作的,从第七个月起只发百分之八十的基本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可以享受国营企业自费改革工资的权利,其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三个半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九条 向事业费自立过渡的研究所,减少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五十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减少比例达到超过百分之三十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二个月基本工资;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十低于百分之三十,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减少比例低于百分之十的单位,除财政和税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
第二十条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应依其将收入冲抵事业费拨款的比例大小,比照第十九条的分挡原则,确定全年人均发放奖金总额。
第二十一条 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晋级奖励。对改革成效显著,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研究所,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其所一级领导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二至三倍。
对完不成任务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含所一级领导),应视情节扣发奖金或工资,下浮工资挡次,直至赔偿损失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资产处理和成果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应比照《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有权处理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向事业费自立过渡的研究所,根据事业费自给率的比例,提取相应比例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折旧费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