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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2001年底以前有关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现将《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第一条: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精神,特制定本奖励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发现、生物新品种以及自然资源考察、区划成果等),对推动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要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条:本条例奖励的对象应为承担全省和厅(局)、州、地、市的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和科技成果、先进技术的计划推广项目,以及虽未列入上述计划但对推动青海省的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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