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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失效]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
  (二)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学习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和政治时事;
  (三)按照教规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处理日常宗教事务;
  (四)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五)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积极开展各项生产服务活动和社会公益事业,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实现生活自给自养;
  (六)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文物古迹不受损害。
  第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教务活动的教职人员应当从当地选定,并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得从外地聘请。如当地确无合适人选,需从外地聘请时,由当地爱国宗教团体提请县(区、市)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委派或指定。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和破坏。
  第十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影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进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要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制造矛盾,挑起教派纠纷,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十三条 凡动用寺观教堂的文物,须按文物级别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未经民主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内进行拍摄等活动。
  第十四条 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寺观教堂的重大维修、扩建,必须报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后,可以经销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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