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2日)废止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本省内经批准开放的佛教寺院、伊斯兰教清真寺、道教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开放或新建宗教活动场所,须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查后,报县(区、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开放、新建宗教活动场所。
不得在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修建宗教活动场所 。
撤销、合并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地址、名称时,须由该活动场所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批准。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实行民主管理。
民主管理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区、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信教公民民主推选,其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公道正派,有宗教学识并能遵守教规,有管理能力,有群众威信;任期一至三年,可连选连任;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其成员。
国家职工不得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