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科技人员或所在单位与兼职单位存在着领导,监督、检查、审计等特殊关系,兼职可能影响公正办事者,不应兼职。
第十一条 兼职涉及的各方面应以合同方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造成的损失,由直接责任方承担经济或法律责任。责任方是兼职科技人员个人联系的,与其原单位无关。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应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单位同意,不得将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本单位已经或者准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本单位已经或者准备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已经或者计划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五、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技术;
六、其他属于单位所有的职务发明和职务成果。
第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应当维护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兼职单位同意,不得将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属于兼职单位的各项技术成果向本单位及任何其他单位提供或转让。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之外研究的非职务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取得的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及专利申请事项,除有特别约定外,按
技术合同法、
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等活动和参加学术团体的工作,收入归个人。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中转让技术成果其收入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转让所有权属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归单位。单位应从技术转让的净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奖励费,用于奖励转让技术的科技人员和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其他人员。
1、转让费纯收入不足一万元的,按20-30%提取奖励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