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途径筹集资金;可以接受国内外的赞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权益。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登记证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公章、徽记、开立银行帐户,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是该社会团体的合法凭证。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涂改、转让,也不得收缴、扣押或毁坏,如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管辖区域内的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
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按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和会员变动、经费收支等情况。
社会团体所办的刊物,应及时寄送登记管理机关存查。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做出不适当的处罚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
(二)擅自改变社团名称、宗旨、活动范围等不按本细则变更登记的或复制、伪造、涂改、转让社团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并限期纠正或变更登记;
(三)对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社会团体,责令停止活动,予以整顿并限期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