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变更的审查意见;
(三)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经核准后,应吊钩在三十日内将原证书、公章上交登记管理机关。变更后的印章、徽记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
(三)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好,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后,由原登记管理机关登报公告。
第六章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审批的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按规定交齐全部申报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正式受理;
(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审查社团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有关登记事项;
(三)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社团申请人;
(四)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登记证书时,应当分别编定登记注册号,并载入登记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