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记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其会员不得少于10人。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由该社团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文件、社会团体章程及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
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任务及活动范围;
(四)组织机构;
(五)会员资格及入会手续;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负责人产生的程序、任期和职权范围;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经费来源及使用管理;
(十)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非全省性社团的名称不得冠以“甘肃”、“全省”等容易误为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字样。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等独立性社团组织。
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地、市、州一般不得设立分会、地、市、州成立的同类社团,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团。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印章、徽记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