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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城市综合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23日 甘政发<1989>7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和建制镇)的综合开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实行全行业归口管理。省建设委员会为全省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各地(州、市)、县(市、区)主管建设的综合部门为本地区的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组织编制和审定开发小区的修建规划;会同计划部门编制近远期和年度开发计划;组织开发区的招标投标工作;协调开发中的有关问题;对开发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市场。
 第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安排的建设项目,除少数经当地政府批准单独拨地建设外,均应纳入开发小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商品房开发列入全省计划。各地、州、市开发主管部门应于当年10月底前申报下一年度开发计划。经省建委汇总平衡后会同省计委下达。
 第六条 开发小区的商品房屋,应由建设单位带计划、投资和材料,向开发单位预订或购买。经开发公司同意并承担有关配套费用的,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开发小区修建规划的要求自行组织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服务性配套工程如中小学、托幼、管理用房等投资,不能摊入商品房成本。
 第八条 设市城市及地区所在地的县城,开发区地面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兰州市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修建规划,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委备案。
 第九条 城市综合开发拆迁工作归口市、县(市)房产(城建)部门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应建成一项验收一项。小区全部建成后,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全面验收,审定小区财务决策,接受竣工资料并建立技术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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