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开发公司分为五个等级,具体标准是:
一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300万元,年完成工作量1500万元,年竣工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有15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
二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200万元,年完成工作量1000万元,年竣工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有10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
三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100万元,年完成工作量800万元,年竣工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有8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
四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50万元,年完成工作量500万元,年竣工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有5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
五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20万元,年完成工作量200万元,年竣工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有3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技术人员。
兰州市(不含三县)只能成立四级以上开发公司。各开发公司只能承担与等级标准相适应的开发业务,不得越级开发。
第九条 外省开发公司来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向省建委交验资质证明文本,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开发业务。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管理费按《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应从管理费的收入总额中提取0.5%缴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按下列比例分级提留:省、地、县三级管理的按2∶3∶5提留;省、地两级管理的按4∶6提留。市辖区不设综合开发管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由省上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税后所留利润,应根据主要用于开发经营的原则,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各项基金的比例为5∶1∶2.5∶1.5。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建设的单项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的,经批准可不计入自筹投资计划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