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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发布日期:2002年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0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不一致)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理,保障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和商品房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和建制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经审查批准登记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开发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一般不管辖施工队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开发公司的权益,不得平调、挪用、侵吞开发公司的房屋、资金、设备和材料等。
 第四条 开发公司的宗旨是为城市人民居住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发公司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第六条 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产开发业务,并可实行多种经营。
 第七条 省建设委员会管理全省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工作。属县(市)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县(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主管部门复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属地(州、市)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地(州、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批;省级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单位所属的开发公司,经所在地(州、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批。现已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应按上述资质审查程序重新申报。
  经审查批准后,凭《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审查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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