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第十三条 采伐国有林、集体所有林和农村村民自留山、承包山的林木以及承包地林网建设的林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采伐的限额。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不符合限额采伐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按规定作业的,应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发证单位可以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超限额采伐的,除依法处罚外,还要在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中扣除。
第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法予以处罚。责令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下:
(一)盗伐灌木的,按营造同等面积灌木的费用和五年管护的费用赔偿。
(二)盗伐经济林的,按当地同树种同等面积成熟林三年的产值赔偿。
(三)盗伐其他各类森林和林木的,按被盗伐林木蓄积量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十五条 对毁坏灌木的,除责令补种同等面积的灌木外,按盗伐灌木赔偿标准的一至三倍罚款。
在更新造林地、封山育林地、封沙育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苗圃地放牧的,大牲畜可以按每头两元、其他牲畜可以按每只五角罚款;损坏树木的,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并补种两倍的树木。
未经许可在林地和封沙育林地开垦、采挖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植被,或者收缴恢复植被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处以恢复植被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证件。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七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或者以各种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50%的罚款。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的10%至3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