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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赔偿损失外,每次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出处理的,超载部分每个羊单位每月罚款五元至十元;
  (六)对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第二十六条 收取的罚款,由执行罚款的部门统一上缴地方财政。缴县草原管理部门的草原养护费,设专帐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违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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