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9日)修正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
(一九八九年五月四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肃省畜牧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业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监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对草场使用者的补偿。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处理的权限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