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企业债券的,限期补办发行手续或清退资金,并处以已发行金额1%至3%的罚款。
(二)企业债券实际发行额超过债券审批机关核准额的,如系企业自行发行,限期补办手续或清退,并处以超发金额1%至3%的罚款;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发行的,责令其将超发部分的资金交人民银行市分行处理,并处以超发金额1%至3%的罚款。
(三)擅自提前发放利息的,处以发放金额2%至5%的罚款。
(四)利息发放超过核定标准的,处以超发额同等金额的罚款。
(五)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动用非自主支配资金者,限期到经营债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债券,并处以购买金额1%至3%的罚款。
(六)未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擅自经营企业债券交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交易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市分行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和按日加收罚款金额1‰的滞纳金,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二十九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单位,到期不能兑付、担保单位不尽偿还义务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按照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移资金用途的,应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债券管理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冻结同额资金听候处理,并处以转移资金数1%到3%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企业债券、以企业债券弄虚作假、欺诈他人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对发行企业债券的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经外地人民银行批准来本市发行企业债券的外地企业,但须提供当地县以上人民银行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