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发行债券,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委托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与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书,并按规定支付发行额1‰至3‰的手续费。
严禁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经营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应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发行完毕,并向审批机关报告实收资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九条 凡发行债券的企业,应按季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债券审批机关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和购买债券的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稽核。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债券交易,是指债券发行后,持券人在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经营债券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企业债券交易业务,严禁企业债券黑市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债券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内部发行的债券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债券交易以现货为限。
债券交易价格随行就市,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债券价格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代理企业债券交易,可收取卖出方1‰至3‰的手续费。代理机构不得垫付资金或者成交后占压被代理者的资金。
买卖双方在交易场所内自行交易债券,委托金融机构鉴证的须由卖方支付0.5‰的鉴证费。
代理交易和办理鉴证的金融机构应对卖出的债券和鉴证内容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有权对经营企业债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债券审批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