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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在本细则公布前发生已构成事实的交易案件,按《西安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补办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凡购买房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补贴出售的住宅,不得私自转卖。需要出卖时,必须折价卖给原补贴出售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不得将自己的私房卖掉而向房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申请租住公房,或者在拆迁时不要基建单位安置住房而索取高额安置补助费后又向房管部门或单位申请租住公房,已经租住房管部门或单位公房的,其房租按修缮费、管理费、折旧费、税金、利息五项因素计收租金,并且不得享受房租补贴。

(四)私房租赁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私有房屋所有人将自住有余或所有人不在本市无自住需要的房屋出租。
  私有房屋的租赁,应由租赁双方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签订租赁协议,明确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租赁期限(也可以不议定期限)、租赁价格,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监证和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向区物价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租赁协议。出租人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价格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押金或其它额外费用,不得任意提高房租。违反规定私自收取高租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处以租金10倍至15倍的罚款,承租人应按协议规定按月交纳房租,不得借故拖欠或拒交。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工作、生活等实际问题需要与其他公、私房承租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不得借故刁难。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协议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协议。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协议,收回房屋。
  一、私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拖欠租金半年以上,出租人催索不予清付者。
 第二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应当经常检查,负责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与承租人合修或由承租人垫修,合修或垫修的费用,可折抵房租。
  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须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者,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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