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可以申请上市转让,股票发行人应对市场实行财务公开。企业内部股票和内部债券,一律不得上市转让。
第八条 经批准上市的有价证券,发行单位或代理发行单位应向转让交易机构提供票样、预留证券印章、转让交易机构应严格鉴别真伪,防止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有价证券的转让方式,除人民银行总行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十条 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可采取自营和代理买卖两种形式进行。
一、自营买卖基准价格由人民银行制定,可给一定浮动权。各转让机构,应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参照基准价格,实行随行就市,对外挂牌公布。买卖价差,必须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二、代理买卖价格,由委托买卖人指定,成交后代理机构可向买卖双方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转让交易机构可根据自身资金能力和条件,兼营下列业务:
一、有价证券鉴证。转让交易机构对买卖双方在指定场所内提供鉴证服务,并按规定向双方收取鉴证费。
二、有价证券抵押。转让交易机构对持券人急需用款,又不愿意卖出者,可按当日抵押价格办理证券抵押,抵押最长不超过两个月,逾期不赎者,交易部门有权处理抵押的证券。
三、有价证券代保管。证券交易机构为持券人办理证券代保管业务,交易机构可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四、经办证券咨询业务,可适当收取少量咨询费。
第十二条 了解企业内幕情况的人,禁止从事企业股票买卖活动,禁止诈骗行为。证券转让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从事证券倒买倒卖活动。
第十三条 记名的有价证券转让,受让人必须在规定的付息分红前向发行单位或代理发行单位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转让机构应积极开展业务,搞活流通,不得有意压库,不得超过人民银行核定的有价证券库存限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群众出售证券,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业。
第十五条 各证券转让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