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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证券转让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
 印发《陕西省证券转让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6日陕银发<1990>208号)


各地、市人民银行,省级各专业银行,省金联司,省级各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加强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有价证券发行、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转让市场的健康发展,省人民银行特制定了《陕西省证券转让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人行。
  附件:陕西省证券转让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
            陕西省证券转让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1990年10月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有价证券转让交易业务的管理,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是证券市场的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管理、监督和稽核证券市场活动。
 第三条 设立证券转让交易机构,必须报经同级人民银行审核,上一级人民银行审批,并报省人民银行备案。省级金融机构开办证券转让交易业务直接报省人民银行审批。
 第四条 经营证券转让交易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综合性银行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它金融机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只能办理证券代理买卖业务。
 第五条 设立证券转让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是:
  一、所辖地区具有一定数量的可转让有价证券。
  二、要有能胜任办理转让业务的管理、操作人员。
  三、要有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实施办法。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柜台。
  五、开办证券转让业务,必须由其组建单位,根据业务量大小,核拨一定数量的营运资金,资金自求平衡;对证券业务单独设帐管理,对自营和代理业务实行分帐管理。
 第六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转让的各种有价证券,只能在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经营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及转让柜台办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各类证券,一律不得上市交易,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经营证券转让或收购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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