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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经济合同法》十二条及有关法规所列的条款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须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应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时,为避免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中止合同履行、查封、扣押、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以及法律准许的其它行政措施。行政措施的效力限于案件涉及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采取前款措施,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因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另一方利益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应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另一方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交国库,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伪造的经济合同;
  (三)倒卖的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的经济合同;
  (五)倒卖国家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品的经济合同;
  (六)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为不法分子提供合同文本、帐号、公章及委托证件签订的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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