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之间相互调剂供水时,收费标准本着对水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团结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供水计量点如与本办法规定的供水计量点不一致时,应根据两点之间渠段内水的利用系数折算计费水量。
第三章 水费计收办法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配水制度。对超计划用水单位实行累计加价收费办法,超过计划用水量10%(不含10%)以内的,不加罚;超过计划用水量10%—30%(不含30%)的,超过部分的水量加价二倍收费;超过30%—50%(不含50%)的,超过部分的水量加价四倍收费;超过50%(含50%)的,除对超过部分的水量按加价五倍收费以外,可视情节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冬灌超计划用水不罚。
如遇严重干旱,需增加灌溉次数,其超过水量视同计划内用水计收水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计收粮食的,由水利管理单位按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向用户下达“水费粮通知书”,并将此通知书按乡汇总,抄送指定粮站。用水户按通知书所示数量和时间要求向粮站交纳水费粮。
第十五条 交纳水费粮,要按不同灌溉季节,区分交粮种类,冬灌和春灌用水交纳小麦,夏灌交纳玉米,稻田交纳大米。
第十六条 用水户交纳玉米或交纳达不到“中等”标准的小麦和大米时,粮站要按照这些粮食与中等小麦、大米的等级价差折算,并将折算的差额数量填入“水费粮通知书”。用水户要在十五日之内补交,结清手续。
第十七条 粮食部门每年要在八月底至九月十日和年底至下年元月十日前分两次将收交的水费粮折成现金划拨水管单位。
第十八条 水费交纳现金的,按月计量收费,可以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当地银行(信用社)、水管站代收,代收单位可从所收水费总额中提取2%的手续费。
第十九条 水费粮由粮食部门代收的,粮食部门可以从所收粮食折款总额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加收滞纳金,每逾期一个月按所欠份额的1%加收滞纳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滞纳金外,并停止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