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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分别被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主要内容已被2001年7月29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代替)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8日自治区府令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保护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的乡、镇、村办的各种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乡镇企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 乡镇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督促和检查,公安机关进行消防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责任人,负责所辖企业的消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法规和常识,训练骨干;
  (三)督促企业落实防火责任制和开展防火工作;
  (四)定期掌握、分析和研究防火情况,制订措施,总结交流经验;
  (五)组织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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