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银行应对开发小区的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应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开发小区内可设立金融科技联合开发公司,办理科技信贷和新技术投资。
第六条 开发小区内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出口产品所创外汇,3年内不上交政府,3年以后,在自负盈亏的前提下,地方和创汇企业实行二八分成。
第七条 开发小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应简化手续,方便进入。
第八条 开发小区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可缩短为4至7年。
第九条 开发小区由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企业和党政群机关中的科技人员在开发小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十一条 开发小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征企业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和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由西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参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开发小区内的新技术企业,除应按市科发〔1988〕第31号西安市科技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西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按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和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审查确认后,方可享受开发小区内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开发小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三年内全部留给开发区所在地的区政府,用于开发小区的建设,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开发小区内在规划和建立新技术企业时,要同时规划和发展第三产业,做好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市政服务等工作,为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