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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陕西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条例》的通知

  (三)按产品正式投产后当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计算,计费期限为一至三年。
  属于改善环境、劳动保护、医疗器械、医用药品、卫生防护、治安措施的技术转让费,应当低于本条上述计费标准。
  在省内对一项技术成果进行二次以上转让时,应逐步调低计费标准。一般不应超过上次转让费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 委托科研项目、技术协作项目和技术服务项目,由当事者双方协商,按照以下标准和原则收费:
  (一)委托科研项目,以双方商定的研制费为基数,参照技术的难度,加收管理费,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二)技术协作项目,如科研单位指派技术人员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商定。
  (三)技术服务项目,以实际支出为基数,加收百分之五至二十的服务加成费。
  第十六条 受让方支付技术转让费用所需资金,可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作财务处理:
  (一)新产品的技术转让费,由企业基金或采用新技术后增加的利润中支付,或者从出让技术收益费用中支付。
  (二)委托治理“三废”项目,其费用在更新改造资金中支付,也可在治理“三废”专项拨款或治理“三废”产品的提留利润中支付。
  (三)其它属于同现产品有关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服务、委托科研项目的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
  (四)上述开支有困难时,可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出让方每年收入的技术转让费在五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出让方为事业单位的留用百分之六十,上缴国家百分之四十;出让方为企业单位的留用百分之四十,上缴国家百分之六十。如有特殊情况,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省财政局批准,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出让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费,可视同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事业费包干结余,由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或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主管部门或《技术合同书》中的鉴证单位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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