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研单位在坚持专业研究方向的前提下,应当积极挖掘潜力,增收创汇,组织经济收入。但要注意防止偏离科研方向,影响正常科研任务,以及单纯为增加收入而搞收入的倾向。
(一)收入范围:
1.出售试制的新产品或中间试验产品的收入;
2.完成科研任务过程中培育或研制成功的动植物良种和土、特产品的转售作价等收入;
3.成果转让和完成委托单位进行专项研究的收入;
4.科技服务,如分析、测试、计量、计算、设计、复印、照相、制图、翻译等项收入;
5.为外单位培训技术人员、接纳实习人员的收入;
6.由单位组织、编写的科技专著出版物的收入;
7.实行经济核算的附属车间、工厂上交的纯收入;
8.未实行经济核算的附属车间、农场、林场、牧场等出售产品的收入。
上述各项收入,应扣除相应的开支(水、电、气、原材料、燃料消耗、运输、外协加工和直接人工工资等费用),只算其净收入部分。
科研试制,生产和技术服务项目都要进行经济核算,逐步订出工时定额、原材料消耗指标。出售研制产品、技术转让和提供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要从有利于科学研究的发展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出发,合理订价,收费标准要报经各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研究单位要加强本身的物资管理,尽量清仓利库,压缩库存,处理积压。处理积压物资回收的资金,可以转作本单位添置或更新必需的设备,但不得算作收入。
(二)收入分成办法:
1.年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全部留本单位使用;年收入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超过五万元的部分,百分之六十留所,百分之四十上交主管部门;年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百分之四十留所,百分之六十上交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从科研单位上交的收入中,交财政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五十留主管部门作为发展本行业科学事业之用,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或其它事业开支。
3.主管部门应交财政的百分之五十,其绝对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不上交财政,留主管部门作为调剂科技事业费之用。
4.研究单位创造的外汇收入,优先用于研究单位进口必要的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稀缺的零配件等。
5.各研究单位组织的收入,不得冲抵各该单位的正常事业支出指标。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因研究单位组织收入而减少对研究单位科学事业费的拨款;不得平调研究单位的自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