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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未成年女性与男子同居,不得为未成年女性订立婚约;离婚或女方表示断绝恋爱关系后,男方不得无理纠缠,寻衅滋事。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侵吞;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有的房屋,由双方分割解决;不宜分割的共有房屋,应根据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用单位或个人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应保证女方对原住房有部分使用权。直到住房问题解决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二)女婴死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的;
  (四)歧视曾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
  (五)未经妇女本人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的;
  (六)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残害、溺弃女婴的;
  (二)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
  (三)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虐待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四)嫖娼、卖淫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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