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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由住所地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解决前,原住所地应予以保留。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未到男方落户的,其住所地不得因其结婚而注销户口和收回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
  第二十四条 在财产继承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性别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丧偶妇女再婚携带个人财产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残害、溺弃女婴;对伤残及患病的女婴应及时治疗和照顾。
  女婴死亡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对虐待、伤害、溺弃女婴的违法犯罪行为,公民有权检举、揭发。公安、司法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应追究致害人的责任。受害人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公民有权举报,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公安部门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必须及时解救,不得向受害妇女家属索取费用。解救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妥善安置她们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九条 禁止嫖娼、卖淫。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不得使用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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