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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供水、用水设施、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未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九)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十)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十一)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十二)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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