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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31日)修正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西安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协助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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