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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对水体已经污染,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生活用水,应当停止使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责任。并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检测部门上报。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干排出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当加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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