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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外,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和上级规定制定各类取水限额,分级审批。不需办理许可证的取水,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现有取水工程,由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审批取水的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确认取水权。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使用目的和条件取水。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用户停止取水,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取水权。取水连续停止逾一年的,经发证机关核查后,可以撤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经发证机关核准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五)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二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量严重不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其管辖区域内,临时限制、暂停其它取水或者临时调用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水。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水资源费应当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由财政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设施,按规定逐月交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者,其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办法收费。企业超计划取水,增纳的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实行计量管理。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科学管理,改进灌水技术,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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