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8年9月29日)废止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西藏科技事业的发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成果,可申报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1、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区内或国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在引进、消化、推广国内外先进适用科技成果,推广区内科技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重大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创造性贡献和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4、在技术基础工作(包括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中,取得创造性贡献和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5、为决策科学化或管理现代化进行的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益的软科学成果。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定,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以及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定。
凡申报第二条1款的项目,须同时具备该款所规定的全部条件。凡申报第二条2、3、4、5款的项目,须同时具备该款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五个等级:
特等奖 授予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特等荣誉奖,奖金高于一等奖;
一等奖 授予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发给奖金5000元;
二等奖 授予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发给奖金3000元;
三等奖 授予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发给奖金1500元;
四等奖 授予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发给奖金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