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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发展对邻国贸易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关于发展对邻国贸易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24日国务院批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本区同邻国的贸易,活跃经济,加强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经营对邻国进出口贸易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和在本区有长期居住权的邻国侨民(以下简称外侨进出口商)。
 第三条 经西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以下简称区对外经贸厅)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经营进出口贸易营业执照的本区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对邻国的进出口贸易。
  经自治区外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对外经贸厅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经营进出口贸易营业执照的在本区有长期居住权的邻国侨民,可以经营对邻国的进出口贸易。
 第四条 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报关员证件,凭以报关。
 第五条 对邻国的进出口贸易,按照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采取易货方式和结汇方式进行。
 第六条 本区对邻国贸易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各分三类进行管理:
  凡属于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按年度进出口计划,事先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的区对外经贸厅审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凡不属于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由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内经营,海关凭有权经营对邻国进出口贸易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填写的进出口贷物报关单和有关单证验放。
  凡属禁止进口和禁止出口的货物,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都不得经营。
 第七条 经营对邻国贸易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的经营活动都必须接受区对外经贸厅的计划、统计、价格等管理;在区内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照章纳税,不得违法经营。
 第八条 经营对邻国贸易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应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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