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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失效]

  第五十九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的损害,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损害后果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错误行政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权利。
  请求赔偿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环境污染引起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受到污染损失时计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凡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章。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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