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环境管理制度,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据削减工业污染物排放计划,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新建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鉴定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同时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提出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排放污染物。
放射性物质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处理,防止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无治理污染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不准从事生产和加工含有剧毒污染成份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折除或闲置污染防治的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范围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发放国家统一制定的《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并按排污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