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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失效]

第二章 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各级企业事业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审查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建议。
  国家规定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农业、土地、林业、矿产、水利资源开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加强对土地、水、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金融、物价、税收、物资和能源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能源的合理利用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治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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