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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9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9日)修正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实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碍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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