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住宅使用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安置住房:(1)有正式城镇户口和合法住房证件的常住居民;(2)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证的;(3)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确认有合法租赁关系的。
第十七条 安置地点按规划定点和建设要求分别实行易地安置、就近安置或原地回迁,安置新房的,根据原面积“拆一安一”,安置旧房的,按原面积每户增加四至六平方米;从城市中心区向郊区外迁的,每户增加六至八平方米。
第十八条 安置面积如果大于原住房面积,或房主要求超面积安置时,拆迁单位视房源情况的可能,依照下列办法之一办理:
(1)优惠出售整套房屋。被迁户或其所在单位可以按现行商品房价格的70%购买整套住房,产权归个人或其单位所有。
(2)有偿优惠安置使用。对超出原面积安置的部分,属原地回迁的,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一百元;属易地安置的,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七十元优惠偿付改善住宅的费用,取得使用权,整套住房按现行直管公房规定的租金标准缴租使用。
(3)不愿意采用上述(1)、(2)两点意见的,其超出原面积安置部分,按房屋成本租金计租,其余面积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房租。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或单位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性住(用)房,保留安置权利的,由拆迁单位按核定的被拆迁户人口,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在一年以内的,根据人口多少,每户每月二十五至三十元;过渡期超过一年以上的,至第二年起每户每月三十至四十元,正式安置之月起停发。被拆迁单位自行统一解决临时过渡用房的,过渡补助费发至单位。确实无法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用房的,由拆迁单位租房或搭建临时住房解决。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户或单位自行解决住(用)房,放弃安置权利或房屋产权的,除按原面积以《估价标准》补偿外,由拆迁单位按住宅每平方米一百八十元,非住宅每平方米二百元,一次性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户和单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并安置的,安置原则按第十七条执行,并原有房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按规划安排可以原地回迁的,新房综合建设费由被拆迁单位负责;易地迁建的,按规划定点由拆迁单位建盖,并参照第二十条规定予以补偿,实行产权互换,互补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