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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七条 拆迁方案一经批准,即停止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新生婴儿、复转军人安置等特殊情况例外),停止房屋买卖、赠与、租赁、互换,不准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应急处理危房例外)。
 第八条 拆除业余用房,应根据网点不萎缩、不减少、并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生活,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拆一安一”。可以根据原房面积和使用性质,分别实行调整或原地、易地建房,如被拆迁单位同意,也可以由拆迁单位按《昆明市房屋估价标准》(以下简称《估价标准》)折价补偿后,由产权单位易地建房。
 第九条 拆除城镇居民住宅(含单位和私人住宅),原则上按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拆一安一”,需要给予补偿的,按《估价标准》执行。
 第十条 拆除乡村农户的住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以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标准或面积负责易地迁建还原,也可以参照《估价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标准给予农户一次性补偿。
 第十一条 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或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单位应会同房管部门对房屋现状勘验拍照存档,按规定补偿后由房管部门专项代存入银行备用。需拆除华侨、宗教房产的,事先应征求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拆除市政设施,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免交管理费或代办费,并应按规定恢复或迁建。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如涉及名胜古迹、古建筑、树木或发现珍贵文物、无主埋葬物、隐藏物及其它违禁物品,拆迁单位必须向园林、公安或文物管理部门报告,按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拆迁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根据原批文明确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迁出或拆除。需要补偿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并服从规划安排易地自行恢复或重建。拆除未经批准搭建的或批文明确规定因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和其它建章建筑,不予补偿、安置,限期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配合城市管理监察队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的动员、补偿、安置工作,可由建设用地单位自行办理,也可委托市、县(区)拆迁管理部门或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代办,需委找代办的,应按动迁安置总额的3%交纳代办费。但不得同时再收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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