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对所承担的建设项目,必须全面负责,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工程竣工后,开发公司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手续,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法律、法令和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工程档案资料应及时归档。
第四章 资金与材料设备
第二十一条 经过省建委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所需周转资金,除自有资金外,不足部份可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同时,开发公司可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合法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公司承担的建设项目,其工程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算。预先转让的土地和预售的商品房屋,经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后,可以收取部份预付款。
第二十三条 地方有关主管部门要拨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给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屋超过五万元以上者,购房单位应将相应的物资指标划给开发公司。
第二十四条 开发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属于国家计划的项目,应列入地方物资计划,由物资部门供货,或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订货与供应。对于重点开发区域,所在地的物资部门要预拨一定数量的材料和设备给开发公司,以便先期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公司要积极开辟材料来源,多方面筹集建筑材料,如通过同生产企业搞补偿贸易,建立相对固定的建材供应基地,组织经济协作,串换物资,以及组织进口材料等办法解决物资。用议价材料建设的房屋。经有关部门核定,可按高进高出的原则调整售价。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房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表彰经营思想端正、经济效益显著,受到用户好评的企业,查处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的行为。达到企业升级标准者,给予升级。
第二十七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经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无误者,报请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