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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办法

  (1)各单位组建开发公司,应向所在市、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或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房管局)审查,由所在地、州、市建委(建设局、房管局)签署意见报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
  (2)审查批准的开发公司,须填写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制定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格审查合格证书》,由审批单位盖章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地质勘察等其他业务时,必须按有关法规与规定,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并在申报开发公司时,注明兼营或从事的其它业务。
 第十三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开发公司,当企业名称、所有制形式发生变化时,应在30天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发生分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分别情况,向原批准单位和发照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歇业注销手续。歇业的开发公司应将历年来的文书、技术档案和工程资料及时整顿上报当地建设主管机关。

第三章 计划与经营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下进行。每年底,由各地、州、市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会同当地计划部门,按开发公司等级编制本地区下一年度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与销售计划,报省计委、省建委综合平衡,根据国家计划下达各地开发公司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计划下达后,各开发公司应抓紧落实,组织招标,择优选用经过资格审查合格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和开发,认真执行商品房屋开发建设统计年报和定期报表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向使用单位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要收取土地综合开发费。收费标准根据开发地区和开发深度,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委备案。转让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除征地费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组织建造的商品房屋,应按质论价,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价格出售。特殊的工程建筑应单独报批。
  开发公司经营商品房的售价构成因素,按照省计委、省建设厅省建行云建施字(86)第14号《重申和补充商品住宅管理办法和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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