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所有权属国家,如国家需要收回时,可给予适当补偿:
(一)《修正草案》公布前借种的,按国家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五给予补偿;
(二)在《修正草案》公布后、两个《条例》公布前借种的,按国家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给予补偿。
第六条 已划归国营农、林、牧、渔场(含劳改、劳教农场,下同)经营管理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含水面和滩涂),按当时批准划拨的文件规定或商定的范围执行,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国营农、林、牧、渔场。国营农、林、牧、渔场因生产规模发生变化,原划出土地闲置未用或不便管理的,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交还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开垦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权属和补偿的要求。
第七条 军队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部队多余的或者不用的农副业生产用地,应报经其上级批准后,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不得向军外单位出租和转包。
第八条 建国前修建的铁路线路两侧有案可查的留用范围内的土地,土改时确已分给农民,有证可查,现仍承包给农民耕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铁路建设需要时予以征用;土改时未分给农民,现由单位和个人耕种或占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铁路部门,铁路建设需要时应予以收回,属耕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属非耕地的,不予补偿,需要拆迁建筑物的,参照《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
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收回建国后修建的铁路沿线已征留用的土地时,只付给青苗补偿费。
耕种上述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
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铁路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项土地上采石、取土、挖渠、修塘。
第九条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各行政区域之间过耕的插花地、飞地,按照实际耕种的现实情况确定权属。也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同意,在边界地区划出等质等量的土地予以调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