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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8日)废止

云南省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七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应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建设的原则,互谅互让,充分协商解决。
 第三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借用的国有土地除外)的土地,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使用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按“四固定”时划分的范围确定(借种的国有土地除外)。“四固定”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分、并等原因,改变了“四固定”时的界限的,可参照当时分、并的协议确定土地权属。
 第四条 《修正草案》公布后,至一九八二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公布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并已由征地单位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用地单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双方已签订并履行协议,或已通过安置劳力、支援物资、以土地调换等形式作了补偿的,不再给予补偿,并按土地使用单位当时使用的范围确定使用权属,补办批准用地手续;确属无偿占用、借用的,应予退还。无法退还或仍需使用的,可按当时的产量和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给予年产值二至四倍的补偿,并补办征地手续。
 第五条 国有土地,凡土改时确已分给农民耕种的,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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