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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六条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 法人签订经济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办理,实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证明书》、《代订经济合同证明书》制度。签订合同时应互换证明书。
  经济合同签订后,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 签订经济合同,应当认真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签约不当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或行政责任。
  第九条 经济合同除及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经济合同的双方必须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双方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视为书面合同。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等不能代替合同,但可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约定预收预付的货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作预付款的,须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否则贷款方有权收回同等数额的贷款。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担保,可以分别采用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形式。
  采取保证形式的,保证人必须具有替被保证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能力,并出具书面保证书。国家机关不得充当保证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取抵押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国家委托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个人财产作为抵押物,也可以家庭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人合伙,可以合伙投入共有或各自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联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联营财产作为抵押物,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凡是国家法律禁止流通和强制执行的财产都不得作为抵押物。
  采取定金形式的,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对方给付定金,并明确列入合同条款。定金的数额,法律、政策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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